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犯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2010年1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昌兄弟因开办学校租赁房屋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卢某某找人殴打赵某甲。2006年9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纠集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本村的孙克、温庄的李某新(二人在逃)到宝丰县深宝电脑学校赵某甲的住室,对赵某甲及其母杨某乙进行殴打,将杨某乙头部打伤,将赵某甲的头部及身上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丁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08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出钱、卢某某出面赔偿被害人赵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赔偿杨某乙、赵某甲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对卢某某、尹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尹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赵某丙、李某某、林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撤诉书、收条。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人重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尹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赵某甲经济损失。但三被告人已自愿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数额已超出应当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乙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不应承担杨某乙重伤的法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乙所提,原判决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不应承担杨某乙重伤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找人殴打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孙克、李某新对赵某甲及其母杨某乙进行殴打,将杨某乙头部打伤,将赵某甲的头部及身上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丁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08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出钱、卢某某出面赔偿被害人赵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卢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赵某甲、杨某丁陈述,证人赵某丙、李某某、谢某某、林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赵某甲、杨某丁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及民事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人重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胜上诉的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某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