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审被告高某乙。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甲于2011年5月1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甲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