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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桐吴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杨某甲,男,43岁。

被告杨某乙,男,49岁。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柏联社)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16日,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处订立借款合同,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1.76‰,期限7个月零4天。逾期按日万分之4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杨某乙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2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起诉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月河信用社贷款借据;2、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3、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信贷员毛××进行了调查,证实该笔借款现在属他分管村组,并经常去催要。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甲借原告本金4000元,约定利率11.76‰,期限7个月零4天,于1997年12月20日到期。若到期不还,则按逾期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杨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杨某甲只结利息2020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联社与被告杨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将款借给被告杨某甲,杨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合同逾期,被告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桐柏县联社虽与被告杨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且已超过担保法的规定期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桐柏县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997年5月16至1997年12月20日按月息11.76‰计算,1997年12月2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息。已付利息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沙智民

审判员张孝印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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