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81年4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11月生育长女李某,2004年6月生育次女李某,2006年6月生育长男李某东。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流浪在外,参与赌博,夜不归宿,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的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家庭无经济收入,原告和子女过着十分困难的生活,原告又无能为力,只有天天以泪洗面,受尽折磨,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日趋冷淡。原告为生活所迫,于2007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为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女李某,被告负责抚养长女李某和儿子李某东。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的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不事实,孩子年龄还小,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共同抚养孩子。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1月生育长女李某,2004年6月生育次女李某,2006年6月生育儿子李某东。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2009年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意见亦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任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李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长女李某、长男李某东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欠交的2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结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