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4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陈某某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王某甲用扁担对原告陈某某的头部和身上进行殴打,原告陈某某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和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先后住院38天(从2010年1月6日至2月12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2月21日,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唐)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甲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806.95元(每日13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675.03元、护理费570元(每天15元×38天)、误工费494元(每天13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15元×38元)、交通费112元、住宿费350元、鉴定拍照费280元,以上共计7051.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但原审查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051.03元,对其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51.0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过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及后续医药费。上诉人出院后在外面买了好多药,但没有发票,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此次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为轻微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新密市迪森酒店出具的邱应国在2009年10—1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该酒店停发2010年1-2两个月工资的证明,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邱应国。2、上诉人受伤照片。用于证明上诉人受伤的情况。3、上诉人提供交通费票据1141元。用于证明其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造成上诉人陈某某受伤住院,伤情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x元的主张,因其只向法庭提交了医疗票据4675.03元,对于其过高要求,因未提交有效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护理费,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邱应国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但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而上诉人受伤住院为2010年1月6日,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过低,但其不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且被上诉人王某甲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