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德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郑平,河南秉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林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15日内恢复原告居住小区(郑州棉纺东路X号绿洲书苑名家)内的会所性质、用途,将会所交郑州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二被告拆除原告居住小区内的违章、无证建筑(小区门口西边2间无证房屋、1间无证厕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入住后,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居住小区内供业主活动、健身、娱某的会所占用,用作他用,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小区门口西边建造2间无证房屋、1间无证厕所。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居住小区成立绿洲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该委员会与郑州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8年8月至9月,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绿洲书苑小区,并与绿洲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和郑州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手续的交接,但仍受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小区会所进行出租等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居住小区内的会所及路面等属于该小区的共用设施。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本案中,现被告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不再对原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委托其对该小区会所进行出租等管理,并占用小区路面建设非法建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小区业主的财产权,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15日内恢复原告居住小区(郑州棉纺东路X号绿洲书苑名家)内的会所性质、用途,并拆除原告居住小区内的违章建筑、无证建筑(小区门口西边2间无证房屋、1间无证厕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会所交郑州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该院认为该事项属于原告所居住小区的有关共有和共有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原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共同决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物业管理条例》第是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绿洲书苑小区(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的会所的一楼和二楼,恢复会所功能;二、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绿洲书苑小区(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门口西边的无证房屋两件、无证厕所一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服,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原审被告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绿洲书苑小区会所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占有和经营会所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绿洲书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业主会所是业主娱某、集某等活动的场所,包括会议室、乒乓球室、棋牌室、健身房等多种娱某设施,该会所本着“取之于业主,用之于业主”的原则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收费标准低于市场价格,其目的是建设社区文化,提高小区文化氛围。长宏房地产、长宏物业改变会所使用性质,出租他用不当。林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要求长宏房地产、长宏物业搬出并恢复会所功能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绿洲书苑小区的会所作为不动产,经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其所有权应以政府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涉案绿洲书苑小区建筑区X路、绿地等公共设施设备,属该小区业主共同共有。林某某要求长宏房地产拆除在该小区建筑区划内占用道路的违章房屋和违章厕所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长宏物业、长宏房地产称林某某主体不适格、其行为均不构成侵权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长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