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超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上诉人曹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某某与李某甲于198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甲离婚,2002年7月1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做出的(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载明:“……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登记使用人为李某甲的宅基地一处由曹某某使用,李某甲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协助曹某某办理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后双方未对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手续,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管集用(2004宅)第x号”,使用权面积为310.52平米。2009年8月,曹某某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将原有房屋扒掉。曹某某在建新房过程中,李某甲以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其名下、该宅基地应归其使用为由阻挠曹某某建房,双方发生争执。
因双方就建房问题发生争执,曹某某及家人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16日和2009年8月2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报案,2009年8月1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见到报案人曹某某……其因为盖房与前夫兄弟发生纠纷,并未发生打架,告知其协商不成应到法院解决。”
另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乙系兄弟关系,李某甲与李某丁系叔侄关系。
以上事实,有曹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原审认为:曹某某与李某甲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李某甲名下的宅基地归曹某某使用,故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即本院作出的(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曹某某便取得了本案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曹某某对该宅基地所享有的使用权。李某甲阻挠曹某某建房,已构成侵权,但李某甲实施的侵权行为非持续性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并未延续,现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妨碍曹某某建房的情形未实际存在,故对曹某某要求李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曹某某要求的经济损失9500元,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某甲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的反诉请求,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自双方离婚后归曹某某使用,曹某某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曹某某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要求曹某某停止在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上建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曹某某赔偿两间房屋经济损失x元,因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两间房屋的存在及归其所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的相应价值,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本诉费用100元、反诉费用287元),由曹某某曹某某负担100元,李某甲负担287元。
宣判后,曹某某、李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实施的侵权行为非持续性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备连续性,且影响依然存在。2、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以无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是积极主动的协助被上诉人曹某某办理宅基地集体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曹某某却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不愿意变更宅基地的使用人,放弃了管城区法院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权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李某甲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李某甲名下的宅基地归曹某某使用,故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即作出的(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曹某某便取得了本案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曹某某对该宅基地所享有的使用权。李某甲阻挠曹某某建房,已构成侵权,但李某甲实施的侵权行为非持续性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并未延续,现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妨碍曹某某建房的情形未实际存在,故对曹某某要求李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曹某某要求的经济损失9500元,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某甲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的反诉请求,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自双方离婚后归曹某某使用,曹某某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曹某某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要求曹某某停止在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上建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曹某某赔偿两间房屋经济损失x元,因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两间房屋的存在及归其所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的相应价值,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100元、李某甲负担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常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