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联商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单位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市纺织品公司。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华联商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郑州华联商厦、郑州市纺织品公司支付克扣其工资的赔偿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做出(2010)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曹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郑州华联商厦已于2007年5月8日改制,改制后名称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纺织品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注销。该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名称。故原告起诉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曹某某上诉称:因企业改制,单位名称变更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称向我释明,我不同意变更的说法不属实。无人向我释明单位名称需变更,我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企业改制变更名称是事实,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曹某某起诉的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曹某某的起诉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选择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但曹某某起诉的被告郑州华联商厦于2007年5月8日改制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纺织品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注销;故曹某某所起诉的主体并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