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德,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X路立交桥附近,负责道路改造、渣土堆放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当杨某某从出租车上拿出镰刀欲打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夺下镰刀与杨某某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将杨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罗某某、段某某、徐某某、陈某、虞某某、张某乙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是在与被害人厮打中,将杨某某砍伤,不是为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