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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放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嫖资纠纷与卖淫女黄某乙等在东兴市X街X号发廊发生争执,并被黄某乙等人拉扯。被告人陈某摆脱黄某乙等人的纠缠后离开。2009年8月11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东兴市东郊社区X组的出租房附近喝酒后,对前晚被黄某乙等人纠缠的事耿耿于怀,越想越觉得窝囊,决定报复她们。被告人陈某用二个空啤酒瓶装上汽油,在瓶口塞上卫生纸作为引线,准备到劳动街X号发廊,质问黄某乙等人为什么要多收他的嫖资,并打算点燃汽油瓶扔到发廊,烧着发廊教训她们。作好上述准备后,被告人陈某搭乘“摩的”司机廖某某摩托车到东兴市X路X路口下车,携带二个汽油瓶和打火机向劳动街X号发廊走去。在距离劳动街X号二三十米远时,被告人陈某发现他后面有两辆巡逻的警用摩托车,车上有四个联防队员。他心里慌张,便蹲下将汽油瓶放在地上,并往永金街方向逃跑。东兴市联防队员张某、王某、高某等人见他形迹可疑,随即追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因嫖资纠纷欲报复劳动街X号发廊卖淫女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王某、廖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被告人汽油瓶、打火机、白手套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汽油瓶、打火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乙、王某、廖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及照片、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测分析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放火报复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被告人陈某准备了可燃汽油瓶和打火机,走向目的地但尚未到达,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预备),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佟日红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湘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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