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69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圣干,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1日。从2009年9月12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5个月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计x元。庭审时,原告变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应按诉状中的利息请求,不应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未将其所主张的x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本案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林某某是否存在x元的借贷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为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系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x元的款项,原告的x元是借给蒋信泉,原告是按蒋信泉指定的账户,将款通过银行汇入蒋信泉的姐姐或妹妹的银行账户上。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陈某某签名借条原件,其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某某借现金拾伍万元正,实收人民币(x)正,每月付息贰仟贰佰伍拾元正,此据,借款人:陈某某,2008年1月12日”。该证据事实清楚,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所主张的x元款项系借给蒋信泉的,同时认为原告x元款项系通过银行汇入蒋信泉的姐姐或妹妹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林某某借款及利息,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某某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x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状中请求支付五个月(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在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要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和追加蒋信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及5个月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