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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7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57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4日,李某甲在本村村北地准备收麦,王某某的收割机也在该地给别人收麦,因双方以前有经济纠纷,王某某称去李某甲地收麦抵账,为此双方发生撕扯,致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先被送往济源市思礼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往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739.9元。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牙残根等。医嘱出院休息一周;不适随诊等;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因鉴定做相关检查花去检查费320元。关于照相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李某甲、王某某双方有纠纷,应通过妥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采取暴力方式解决;王某某的行为造成李某甲受伤,侵害了李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每天按10.55元计,住院21天,护理费计221.55元,误工费包括出院休息一周,28天计295.40元,李某甲请求224元,低于标准,该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315元。李某甲要求营养费因其系轻微伤,且未举证证明其确实需要,故对此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李某甲要求的补牙费,因李某甲现还未实际支出,是否需要支出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该案不予涉及。李某甲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739.9元、检查费320元、照相费20元、交通费50元。李某甲的损失共计2890.45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890.45元。二、驳回李某甲要求王某某支付营养费315元、补牙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李某甲承担10元,王某某承担15元。

王某某上诉称:证人卢××是现场目击者,卢××证言应被采信;其与李某甲无任何拉扯现象,李某甲的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当时王某某不让别人给其收麦,其找卢××说不要让王某某再这样了,正在说话时,王某某过去把她打伤。

王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当庭证言,证明当时王某某没有打李某甲。王××称:其当时去找王某某收麦,看到李某甲自己摔倒在收割机前方,摔倒后脸部出血;至于二人为什么吵架,其不清楚。

李某甲对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王××不在现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王××的证言分析认为:李某甲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王××当时不在现场,且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称当时没人在现场,故对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上诉称卢××证言应被采信,虽然卢××与其系亲戚关系,依法律规定其证言应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卢××是现场目击者,且其证言可以与公安机关调查的其他证人笔录相印证,该证言是真实的,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上诉另称其与李某甲无任何拉扯现象,李某甲的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但依据卢××证言,其曾陈述见到王某某拉李某甲,且在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某自己也认可其拉扯过李某甲,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李某甲的伤由王某某造成,并依法判令王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韩建政

审判员董慧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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