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8日。因犯强奸罪(未遂),1993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正在郑州监狱服刑。2009年4月21日因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正在周口监狱服刑。2009年5月7日因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正在新乡监狱服刑。2009年5月14日因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正在新郑监狱服刑。2009年4月30日因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正在许昌市监狱服刑。2009年4月13日因漏罪被禹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闫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中强、张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闫某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0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盗窃禹州市X村X村陈某峰家中七只山羊,价值900元。
2、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闫某某和朱军奇(在逃)、李某某、徐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盗窃朱阁乡X村宋东斌家农用三轮车,该车价值1430元。
3、2005年3月15日晚,徐某某、朱军奇(在逃)、陈某甲、张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盗窃浅井乡X村赵俊杰家、扒村桑爱云家农用机动三轮车各一辆。经鉴定,两辆三轮车分别价值1430元。
4、2005年3月23日晚,陈某甲伙同李某某、朱军奇(在逃)盗窃禹州市X乡X村李某卫家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430元。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辩称:均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商量后,到禹州市X村X村X组陈某峰家中盗走七只山羊。陈某甲、陈某乙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七只山羊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和朱军奇(在逃)、李某某、徐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商量后盗窃朱阁乡X村X组宋东斌家农用三轮车一辆,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辆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峰、宋东斌的陈某,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朱军奇(在逃)、陈某甲、张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去到浅井乡X村赵俊杰家,盗窃赵俊杰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后又去到浅井乡X村桑爱云家,盗窃桑爱云家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赵俊杰家、桑爱云家的三轮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43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峰的供述:2005年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军奇、国奇、闫某某、张某某俺几个在张村X村北边彭花公路北沿一个饭店里吃了饭,商量着去偷三轮车卖点钱花。等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俺几个步行在张村X村金山赵庄儿里转时,发现赵杰家院里停了一辆三轮车,当时他家有院墙,木柿栅栏门,大门朝南,都是平房屋,当时门朝里顶着,把栅栏门弄开后,俺几个都进到院里,把那辆三轮车推到外边路上。闫某某开着拉着我们一块走到扒村去禹州市X路西头,路边有一家,闫某某让我们几个下来,当时天已经3点多了,国奇已经踩好了点,这家院里放了一辆农用三轮车,这家没有大门,是石头垒的院墙不高,大门朝北,都是平房,院内还停了一辆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俺几个都进到院内,把那辆三轮车推到外边路上,当时这辆车上装了一车垃圾,这辆三轮车闫某某开着,军奇开着偷赵杰家那辆三轮车。俺几个一块走到扒村东边,偷扒村的那辆三轮车车轮没气走不动,俺几个就把这辆三轮车推到公路南沿沟里,扔那了,开着赵杰家那辆三轮车走了。
2009年7月21日供述:当时赵俊杰家的大门是木门,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门锁了没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3、4月份一天晚上,具体记不清了,我和军奇、李某某、闫某某、徐某某还有李某某他村上那个人,在李某某他村上一个小庄里转时,发现一家院里放了一辆农用三轮车,这家有院墙,我们把栅栏门弄开后,进到院里,把三轮车推到外边路上,发动着,不记得谁开着这辆三轮车。俺几个一块走到浅井扒村一个水塔去禹州市X路南沿儿有一家,这家有院墙,院内都是平房,当时院里还停了一辆白色小面包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三轮车上装了一车粪,俺几个都进到院内,把那辆三轮车推到路上,发动着,记不清谁开着往禹州市方向走,走了没多远,又把那辆三轮车上的粪卸了,走到扒村X村那辆三轮车坏了,车轮没有气,俺几个把这辆三轮车推到路边沟里,扔那了。我们几个又开着偷李某某他村上那辆三轮车走了。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5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军奇、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还有李某某他村上一个男的,有30、40岁,不知道叫啥,俺几个在浅井乡X村张庙村一个小庄步行转时,偷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后又一起去到扒村水塔西边一家偷了一辆农用三轮车。
(4)失主桑爱云2005年3月16日的陈某:今天早上起床后发现俺家院内农用三轮车不见了,出去找也没找到,打了报警电话,没多长时间,浅井派出所通知俺说,有一辆三轮车翻到公路边沟里了,您来看一下是否您家的三轮车,随后,我和俺丈夫来到扒村砖窑北边去禹州市X路边沟里一看,就是俺家的三轮车。
(5)失主赵俊杰的陈某:2005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早上6点左右,我起床发现停在院里的三轮车被盗了,我家南边木栅栏门的门锁被绞断了,我家北边四间平房,东边两间平房,有院墙,当时是木栅栏门,我焊了一钢筋门栓,小偷用工具把锁铰断了。
(6)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
(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8)指认现场照片。
(9)庭审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称闫某某、李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200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某、朱军奇(在逃)到禹州市X乡X村李某卫家,将其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辆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伟的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闫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扣除2009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