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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同案人“江老头”(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莆田市区内寻找盗窃目标,途经城厢区X街道月塘市场“快乐网吧”后的“侨升电器”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闽x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停放在店门口,被告人娄某某在旁边望风,同案人“江老哥”上前撬开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娄某某上前发动并驾驶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乙在对面店里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便拦一辆营运摩托车随后追赶,在城厢区X镇科技中学附近抓获被告人娄某某,并报警将其移交公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关于协查娄某某前科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娄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9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某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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