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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2月结婚,婚后生二女一子,长女,舒某园,20岁;次女,舒某秀,19岁;子,舒某,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舒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均好,我对子女尽了抚养责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认识,1989年2月登记结婚。夫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二女一子,长女,舒某园,20岁;次女,舒某秀,19岁;子,舒某,8岁。婚后夫妻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原、被告在外打工,夫妻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苏木溪瑶族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舒某某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恋爱四年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原、被告外出打工而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搞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宏卫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佳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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