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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果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周某甲母亲。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系原告生母,其于2002年与原告之父周某乙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原告由其父抚养,当时人民法院仅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960元。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飞涨,加之原告还需要上学,上辅导班等开支,该960元对原告所需简直是杯水车薪。被告徐某某系原告生母,在原告未成年前应对原告承担教育、抚养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教育费、生活费4783.5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某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付款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之父周某乙如果嫌每月80元抚养费偏低,我现在自愿抚养周某甲,由原告之父周某乙每月支付我80元抚养费,我决不嫌抚养费低;2.如果我支付的80元不足以维持生活时,周某乙应当补足不足部分;3.国家早已经施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已经免去了学生的学费,原告让我支付教育费于法无据;4.2002年我和原告支付离婚时候尚有工资收入,如今我已经下岗,失去了经济来源,原告又要求我每年支付4783.5元,对我来说是天文数字,我不应承担,也无力承担;5.我现在是下岗职工,无工资来源亦无土地耕种,现年龄偏大,疾病缠身,不能外出打工。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原告诉被告返还付款合同,被告口头辩称,该保险合同因无力交纳保险费,该合同已不存在。

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某失业证一份;2.李民学失业证一份;3.诊断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周某甲之父周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其父周某乙抚养,母亲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周某甲需要接受教育等因素的影响,每月8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其正常开支。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徐某某增加抚养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教育费、生活费4783元,并返还原告的保险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徐某某女儿,徐某某做为原告周某甲母亲,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涨因素的影响,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80元已无法维持原告周某甲的正常生活,故原告周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徐某某的收入情况,原告周某甲要求每年支付抚养费4783.5元偏高,应予适当调整为在原来每月抚养费8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自2011年3月1日起每月增加原告周某甲抚养费100元直至周某甲年满18周某止,每年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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