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范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方路支行与被告王某甲、郝某某孟国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由被告郝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7.4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王某甲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归还贷款本息共计x元(到2010年10月20日)及此后的利息,被告郝某某负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借款、郝某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王某甲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打入王某甲个人所办的银行卡中。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原本不需要贷款,是原告的员工范某某与案外人李某东相互串通,为被告找了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被告签的,银行卡也是被告办的,但这些都是受到范某某和李某东的欺骗所办的,并且银行卡办好后就直接给了李某东,贷款都是李某东用的,利息也是他还的。因为在本案的借款中原告存在欺诈,被告也没有得到贷款,借款合同应当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郝某某辩称,本案的贷款并没有给借款人,贷款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员工没有将银行卡和贷款给与被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李某东书写的证明,证明贷款是李某东与范某某说好的,只是找二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x元都是李某东用的,利息也是李某东还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到了欺骗,钱也没有给二被告。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某甲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28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王某甲贷款x元提供担保,愿意负该贷款的连带责任。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甲提供贷款x元,并由被告郝某某担保。当日原告就把该x元贷款达到了此前王某甲办理的专用于放款的金穗惠农卡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到2010年10月20日本息共计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甲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被李某东所骗,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元(到2010年10月20日),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郝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