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协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郑州市X路X号院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房子卖的便宜了,要求原告加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靳某某。当日,靳某某按约定将全部的购房款11万元支付了陈某某;陈某某向靳某某交付了该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后靳某某要求陈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陈某某不予协助。故靳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七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辩称房子卖的便宜了,要求原告加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二手房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被告;被告虽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房屋产权证登记名称仍为被告,被告负有协助将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子卖的便宜了,要求原告加钱的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靳某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靳某某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靳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靳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