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X路X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林某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9日14时,在201省道351+50M处,朱华荣驾驶装载机牵引由贾道明驾驶的蒙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号挂车)行驶时,牵引车辆所用的钢丝绳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刘学民及摩托车乘客林某辉相碰,造成刘学民死亡及林某辉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第2008年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华荣、贾道明、刘学民三人同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林某辉无责任。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主持调解,第三人翁某某以贾道明系其雇佣的司机及其系贾道明驾驶的蒙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于2008年8月18日、21日分别赔偿给刘学民家属、林某辉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刘学民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损等)、7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x元。此后,刘学民的亲属、林某辉及第三人翁某某分别向本院申请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分别作出(2008)涵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巴彦淖尔市林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原车牌号码6538半挂牵引车和原车牌号码016挂号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2007年11月12日,巴彦淖尔市林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向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二份,批改为:上述车辆被保险人、投保人名称变更为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车牌号码由6538、016,分别更改为蒙x、蒙x挂,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蒙x号半挂牵引车、蒙x挂车的实际车主第三人翁某某对刘学民亲属、林某辉损失予以赔偿,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由第三人支付给刘学民家属、林某辉的赔偿款未果,致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蒙x号半挂牵引车、蒙x挂号挂车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原告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项目及法定标准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有权依据上述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险金17.91万元,证据充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死者刘学民的医疗费x.8元中有3302.44元属于非医保部分应免赔及不同意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所有赔偿和调解结果等抗辩意见,有违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十七万九千一百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大地保险上诉称:两部肇事车辆对第三者刘学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均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本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交强险的理算规则。退一步说,即使该赔偿数额是x元,作为本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在上述的损失依法只承担2/3赔偿份额。原审查明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之一轮式装载机存在的事实,但未追加其所有人曾昭及肇事驾驶员朱华荣为本案共同被告,直接判决本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两份交强险,本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赔偿款17万多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翁某某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作为实际车主即第三人有权直接获取理赔权利,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即肇事车辆蒙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号挂车)均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该事故也都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与实际车主即被上诉人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且上诉人大地保险对达成赔偿数额大部分无异议,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数额都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故上诉人主张追加他人参与诉讼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