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敏),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朴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诉称:我与李某系熟人关系。2010年5月19日,李某向我借款x元,并出据了借条,约定同月25日前还清。李某以王锐的轿车抵押,后王锐提出诉讼将该车追回,而李某的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
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李某向金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金某(鸣)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x.00元),5月25日以前归还,用皖x车抵押。到期不还,车子抵钱。之后李某将皖x雪佛兰牌轿车交给金某使用。上述事实,在王锐与李某、金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已认定。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金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锐皖x雪佛兰牌轿车一辆。2011年9月19日,本院执行局已将皖x雪佛兰牌轿车执行给王锐,而李某至今未归还金某借款x元,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某向金某借款x元,有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已生效的(2011)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予以认定,故对金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朴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