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占,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宝丰县城大寺农贸市场内李某甲的夜市摊吃饭,饭(酒)后因结账与李某甲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杨某某用菜刀将李某甲头部、腿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一、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只是防卫过当,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又愿意赔偿损失;三、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较好,无前科。综上三点,建议法庭量刑时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宝丰县城大寺农贸市场内李某甲的夜市摊喝酒吃饭,饭后因结账与李某甲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杨某某用菜刀将李某甲头部、腿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伤情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毛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路某某认为,一、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只是防卫过当,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又愿意赔偿损失;三、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的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妻发生争执后先掀翻桌子,拿起椅子砸被害人,被害人反抗时被告人又持刀砍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无犯罪前科,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