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马某丙(马某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系马某丙之妻)。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常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世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甲、被告马某丙、常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我贷款x元,月息2分,称临时周转,可随时还款。2010年5月10日我有急用,向被告多次催要,终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同时由马某丙向常某甲立写了借据,其内容为:“今贷到农行常某甲人币伍万元正(整),(x),月息2分,2009年12月21日。”马某丙、常某丁本人分别签名按印,保人崔渊周在该条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后,原告因急用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常某丁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马某丙、常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某甲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20‰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某丙、常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魏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