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35岁。
被告:刘某,男,35岁。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婚生一女刘某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从2006年以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初,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二人共同抚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德亭镇X村委会证明。
2、大章镇X村委会证明。
3、大章镇X村小学证明。
4、刘xx证明。
5、周xx证明。
6、黄xx证明。
7、武xx证明。
以上均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不履行丈夫及父亲义务。
8、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
9、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婚生一女刘某方,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初,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本人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考虑到被告长期外出居无定所,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有探视权。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至刘某方年满18周岁。抚养费数额参照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民纯收入的30%计算为:165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方由原告李某乙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由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65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刘某方年满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