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李某,男。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1日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女儿马××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的儿子李某兵由被告自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伤情的情况;4、宝丰县X镇X村标准化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诊疗的情况;5、证人周××的证言一份,6、证人侯××的证言一份,7、证人马××的证言一份,第5-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银琐事生气打架的情况,证人见过原告身上多次有伤情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携女儿马××(X年X月X日生)、被告携儿子李××(17岁)于2003年7月11日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和为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经常生气打架,致原告多次受伤。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和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并生气打架,造成原告面部、颈部伤害,致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释,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财产等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属自主自愿,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和子女抚养问题生气、打架,双方的矛盾较大,特别是原、被告因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原告伤害,致使原告对被告完全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属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法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姬某某的女儿马××由原告姬某某自费抚养,被告李某的儿子李××由被告李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