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5时,被告人李某、石某伙同李×福(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乡X街万利超市门前摩托车停放处,由李×福在超市门口接应,被告人李某、石某趁无人注意,将郑×君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15元的红色益豪牌x-2二轮摩托车抬、推至万利超市西侧附近的居民楼后面,被告人李某、石某在用“六角”撬摩托车电门锁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石某被当场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石某搭乘李×福(在逃)驾驶的摩托车来到贵港市X乡X街上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来到万利超市X路边,由李×福在超市门口负责看风,被告人李某、石某走到万利超市摩托车停放处,被告人李某用手摇被害人郑×君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15元的红色益豪牌x-2女装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发现某车没有锁大锁,便与被告人石某一起,趁无人注意,将摩托车连抬带推,从超市旁边的水沟将摩托车推到超市后面偏僻的楼房旁边。后被告人石某站在摩托车旁边看,被告人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六角”插进摩托车的电门锁,想把电门锁打开,但却将“六角”扭断,把“六角”留在电门锁上。后因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李某趁机逃跑,被告人石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收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郑×君。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六角”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石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郑×君的陈述,证人韦某、卢×瑜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石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六角”一个,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4日起到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六角”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某员梁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