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向石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克保,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0年9月,王某与石某口头商定各自出资x元,以石某的名义入股新乡市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新乡阳光公司)。2010年10月12日,王某向石某汇款x元;2011年5月21日,双方又补签了《合作投资合同书》。后王某查询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发现石某不是新乡阳光公司的股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石某退还投资款x元。
石某辩称,石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石某不存在不当得利。
根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及石某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要求返还投资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投资合同书》一份;2、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3、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据此证明石某收到了王某汇去的x元;石某未入股新乡X乡阳光公司的股东;石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汇给石某的x元,石某应予返还。
石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石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所汇款项已投入新乡阳光公司。石某向本院提交反证如下:1、2010年10月9日石某、吴某阳等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2010年12月1日新乡阳光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0年9月3日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4、2011年9月20日新乡阳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一份(均为传真件)。据此证明,王某所汇款项已入股新乡市X乡阳光公司主张权利,石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王某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石某是否是新乡阳光公司的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石某提交的5份证据均不能对抗王某提交的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因此对石某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王某与石某二人口头商定各自出资x元,以石某的名义入股新乡阳光公司。2010年10月12日,王某通过农业银行向石某汇款x元。2011年5月21日,王某与石某补签了《合作投资合同书》。石某收到上述汇款后并未实际入股新乡阳光公司。2011年6月24日,王某在新乡市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查询得知石某并非新乡阳光公司的股东后起诉来院。
另查明,新乡市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郜世玲、吴某阳二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石某收到王某的汇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将该款入股新乡市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石某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返还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投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苑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