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外贸车队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李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石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其与被告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当天男方付给女方5万元。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在领取离婚证前将5万元支付给原告,如果不支付5万元,民政部门也不会发离婚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范XX与被告石XX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婚后无子女。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当天拿证前男方付给女方5万元。三、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因石XX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支付协议约定的5万元,现被告主张已在领取离婚证前将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红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红记负担。
如被告石红记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