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以回家办事为由,将华某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骗走,并于当晚抵押后借款10万元用于赌博。经鉴定,该车价值19.335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之所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以回家办事借车为由,在安阳市X区X街将华某的豫x号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骗走,并于当晚将该车抵押后借款10万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9.33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关于其以借车为名将华某的越野车开走,抵押给申某借得10万元用于赌博的供述;有被害人华某关于郑某将其轿车借走后一直不还,后说将车抵押后赌博、赎不回来了的陈述;有证人申某关于郑某抵押给其一辆雪佛兰车借款10万元的证言,和证人孙某某关于申某给其车钥匙,其将雪佛兰车开到英皇假日宾馆时被巡警查扣的证言。供证一致。并有雪佛兰越野车的照片、行某、购车发票、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扣证明、归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所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