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顾某某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夏文安、高平军经密谋后,携带杀羊刀、菜刀、电工刀、手电灯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X镇(原笃忠乡)桐树沟村席xx家进行盗窃,三人先后在席家上房东间、西厦房盗得拉力器、白球鞋、黑色马裤、白衬衣、白裤头、麻将牌等物,后又拨门欲进入席xx家上房盗窃时被席xx发觉,席刚出门即遭到刀戳致伤,三人随即逃离,后三人将所盗财物私分。经作价所盗财物共价值5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夏文安、高平军的供述、被害人席xx的陈述、证人张xx、孙xx、连x、张xx等人的证言、证人孙x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席xx诊断证明、提取笔录、物品作价统计表、抓获经过、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1992)渑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渑池县公安局提请逮捕书、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盗窃,被失主发现后即当场使用暴力致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某作案时间是1992年4月5日,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上诉称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能作为主犯,自己所犯罪行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提出的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能作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区分主从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提出的自己所犯罪行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渑池县公安局已于1992年5月9日对顾某某提请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已于1992年5月19日对顾某某批准逮捕,因此,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秋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