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号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晨黎、董皓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车号京G-x神龙-富康x轿车由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绿化公司)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因转让手续办完已经下午,车辆保险没有办理变更过户。现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乾建绿化公司,而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刘某甲。2010年1月2日下午18点24分原告刘某甲之子温双在104国道德茂桥北50米处,因下雪路面湿滑失去控制,撞击起火,造成该车烧毁全损。该车保险期限是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车辆出事后,原告刘某甲按正常程序及时报案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却不按该车缴纳保费的保险金额赔付,只同意赔偿8000元没有道理。原告刘某甲认为,车辆保险的保费是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核定缴纳的,当车辆出现全部损失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该车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x.6元;2、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京G-x号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2010年1月2日晚8点12分接到报案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始进行理赔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此车在2009年12月31日由乾建绿化公司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刘某甲,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是乾建绿化公司没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该保险车辆已经过户给原告刘某甲,2010年1月2日该车发生了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以原告刘某甲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拒赔原告刘某甲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8000元,因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乾建绿化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京G-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乾建绿化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5日零时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险。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约定:“机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照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中列明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的月折旧率为6‰。
2009年12月31日,乾建绿化公司将上述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车牌号变更为京x,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刘某甲和乾建绿化公司向本院陈述双方转让车辆的价格是x元,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金额是8000元,原告刘某甲和乾建绿化公司陈述因认为二手车买卖的手续费是按转让价格收取,为了少交手续费就少报了交易价格,其实手续费是固定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甲购买该车辆的价格就是8000元。
2010年1月2日18时5分,温双驾驶保险车辆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国道德茂桥北50米处与黄某新驾驶的车辆京x相撞,后保险车辆京x又与路灯杆相撞,保险车辆京x车身受损起火,车辆全部烧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双负全部责任,黄某新无责任。2010年1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大队防火监督处出具证明,内容为:“2010年1月2日18时24分,我消防支队接到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119调度指挥中心警情,104国道德茂桥北50米处温双驾驶自家的富康小型轿车(车号为京x)与黄某新驾驶的本田小型轿车(车号为京x)相撞后,由于路面湿滑,温双驾驶的富康小型轿车失去控制又与路边灯杆相撞起火,消防队到场将火扑灭,火灾造成该车全部烧毁。”该车发生事故时,虽已过户至原告刘某甲名下,但还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
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x.6元,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日期是2001年5月,购置价是x元。到保险车辆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时,车辆已使用103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每月折旧率是6‰。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就是x元×(1-6‰×103个月)=x.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使用103个月。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大队防火监督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乾建绿化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保险车辆已由乾建绿化公司过户给原告刘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保险车辆虽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仍应由原告刘某甲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乾建绿化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险车辆过户给原告刘某甲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烧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甲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因投保车辆已全部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数额。原告刘某甲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实际价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的金额是8000元,原告刘某甲购买该车辆的价格就是8000元,应按8000元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已经确定。无论原告刘某甲购买保险车辆的价格是否为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8000元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认为按照保险条款计算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6元,经本院核算,其计算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甲保险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代理审判员董皓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