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兼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丙、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苏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黄某乙之父、王某某之夫黄某某在宝鸡市金泽钛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酒店干活时,不慎从电梯口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11日,经协议,该公司赔偿x元作为黄某某死亡一事赔偿事宜的所有费用,此笔费用由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代领并保管,据被告讲,丧葬费已花去x元,现还有x元,被告不愿将属于原告的份额交给原告,现原告王某某失去了丈夫,女儿黄某乙也离不开母亲的照料,原告又有7个月的身孕。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黄某某死亡赔偿相关费用共计x.6元(其中被抚养人原告黄某乙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胎儿生活费x元,剩余x元×3/5即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
系;
2、宝鸡市X镇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张,
以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赔偿的金额及现在保管的情况。
被告黄某丙、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系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
综上,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黄某乙之父、王某某之夫、被告黄某丙、张某某之子黄某某在宝鸡市金泽钛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酒店干活时,不慎从电梯口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11日,就黄某某工亡赔偿一事,死者亲属等人经与宝鸡市金泽钛业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由该公司赔偿死者亲属因黄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由死者亲属自行安葬黄某某。黄某某火化安葬后,除去医疗费、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后,其余x元由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代领并保管。因余款分割争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黄某某死亡赔偿相关费用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怀有身孕。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之父、王某某之夫、被告黄某丙、张某某之子黄某某工亡后,宝鸡市金泽钛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中,除去医疗费、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后,其余x元,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协议虽未指明被抚养人范围,但纵观本案,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的仅为原告黄某乙与黄某某的遗腹子(或女)。现由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代领并保管的x元赔偿款,在分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部分,应结合与死者生前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一并分割。现原告黄某乙年幼,王某某又怀有身孕,相较于尚有其他赡养义务人的二被告,原告生活困难显而易见,本应适当多分,但原告请求平均分割,本院予以认同并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若遗腹子(或女)出生时为死体,则其享有的份额,其他权利人可请求再次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某工亡后宝鸡市金泽钛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黄某乙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49元/年×14年),遗腹子(女)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49元/年×18年),剩余死亡赔偿金x元,由原告黄某乙、王某某、遗腹子(女)及被告黄某丙、张某某各分得1/5,即x.2元。
上述款项,属于原告黄某乙、遗腹子(女)的部分,由原告王某某领取并监管。
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4.5元,由原告王某某、黄某乙承担782.25元,被告黄某丙、张某某承担78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苏昌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