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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福满家饲料有限公司诉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福满家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福满家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被上诉人福满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从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5月20日,在福满家公司购买饲料共计235.68吨,货值x元。截至2008年5月20日,邱某共分41次向福满家公司汇款x元,至今尚欠福满家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收邱某均置之不理,福满家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邱某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725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邱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福满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福满家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福满家公司与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满家公司要求邱某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邱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福满家公司主张邱某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725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给付福满家公司货款x元;二、邱某给付福满家公司欠款利息7256元。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邱某负担。

上诉人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该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其答辩权、举某、质证权、抗辩权、反诉权等诉讼权利。邱某一直居住于福满家公司诉状所写的住址即南宁市X区高新苑XX栋二单元XXX室,所使用的电话一直在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在没有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材料给邱某的情况下,以邱某下落不明为由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故意剥夺邱某的诉讼权利。二、邱某于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5月20日在福满家公司购买饲料共计221.68吨,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35.68吨。福满家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2007年12月4日《南宁市福满家饲料有限公司发货单》(购货9吨、编号NO.(略))、2008年5月5日《南宁市福满家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购货5吨)与邱某无关,此二份货单合计14吨货物不是邱某购买。三、邱某已支付货款共计x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福满家公司没有把邱某于2008年3月6日经农行汇付的2万元计入已付货款总额。四、双方尚未结算,邱某从未拒绝支付货款,福满家公司要求邱某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满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满家公司答辩称:2007年12月4日的发货情况,邱某已于2008年1月10日到福满家公司核实并签字确认。2008年5月5日,邱某亲自到福满家公司提货,当天的出库单上有邱某的签名。邱某在2008年3月6日汇的2万元货款,我公司已于3月10日入账。综上,邱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邱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银行汇款回执,拟证明邱某于2008年3月6日经农行向福满家公司汇付2万元货款,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这2万元的认定。

被上诉人福满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2008年5月5日出库单,拟证明邱某亲自到公司提货,并亲笔签名;2、2007应收账款明细账,拟证明2007年12月4日的发货经邱某核对并签字确认。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2万元汇款,福满家公司主张已于2008年3月10日入账,邱某虽予否认但其未能提供2008年3月10日还另行支付了货款给福满家公司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邱某主张一审判决遗漏2万元付款不予确认。2008年5月5日出库单,邱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应收账款明细账已经邱某亲笔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12月4日的发货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邱某已支付的货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10年4月19日,一审法院按照福满家公司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即南宁市X区高新苑XX栋二单元XXX室向邱某邮寄送达应诉材料,4月20日至22日,经邮局六次投递均未成功送达。除上述地址外,福满家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邱某的其他联系方式。2010年10月27日,邱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2010年4月份其受公司委派到百色工作,很少在家,小区物业也不清楚他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穷尽直接送达途径的情况下,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向邱某送达应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满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年应收账款明细账里列举某12月4日的发货型号、数某、单价、金额,其内容与2007年12月4日发货单相印证,而在明细账客户签字一栏中有邱某的签名确认,因此,对于2007年12月4日发货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2008年5月5日的出库单,邱某已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邱某向福满家公司购买饲料共计235.68吨,货值x元是正确的。邱某主张已付货款x元,一审判决少认定2万元,福满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邱某亦未能提供全部付款凭证证明其付款总额,故邱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邱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某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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