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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丁某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柏法院),请求:一、判令郭某某支付房租款51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二、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三、诉讼费用由郭某某负担。桐柏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巡回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在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郭某某开始租赁桐柏县X路管理局吴城道班门面房两间,二者之间未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7月1日,桐柏县X路管理局与本单位职工丁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即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丁某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即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郭某某承租房屋后未交纳房租。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至今,在丁某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租赁关系存在期间,郭某某租赁房屋,但未订立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丁某要求承租人丁某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租金标准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参照上年同期标准,即每年3400元。郭某某应支付给丁某租赁房屋款5100元(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丁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丁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房租款5100元。二、解除丁某、郭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丁某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欠租赁费是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与丁某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却以普通程序合议庭名义作出判决,超审限、程序严重违法。

丁某答辩称:一、我与郭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所欠租金应偿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原审程序合法,有庭审笔录为证,郭某某上诉理由不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丁某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郭某某开始承租桐柏县X路管理局吴城道班门面房两间,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2006年7月1日桐柏县X路管理局与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把原由郭某某承租的房屋租给了丁某,丁某向桐柏县X路管理局交纳了房租。郭某某对桐柏县X路管理局与丁某签订的合同虽不予认可,但又与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据此,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郭某某与丁某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郭某某对2006年丁某与其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又表示不申请鉴定。郭某生上诉称与丁某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应将拖欠的剩余房租交给丁某,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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