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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谷某、肖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又名罗X,男,42岁。

被告谷某,男,46岁。

被告肖某,女,42岁。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谷某、肖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谷某、肖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转让被告肖某之弟肖某良位于衡阳县X村的养猪场,因肖某良在经营该猪场期间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谷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饲料款x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70元及催款差旅费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谷某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欠罗某饲料款x元,并注明此款是原肖某良欠罗某饲料款。

对该证据质证时,被告谷某认为,欠条是在遭到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中的罗某就是本案的原告罗某。

被告谷某辩称,出具欠条属实,是在受到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出具。该笔饲料款应由肖某良偿还,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谷某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肖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谷某虽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之弟肖某良在经营位于衡阳县X村的养猪场期间欠原告罗某饲料款x元。尔后,肖某良经营的养猪场由被告谷某、肖某继续经营。2009年10月19日原告遇见在衡阳市购买饲料的被告谷某,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饲料款x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欠款系原肖某良所欠饲料款。此后,原告催收该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催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之弟肖某良原经营的养猪场由二被告继续经营之后,肖某良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因未能偿还,被告谷某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谷某偿还该笔饲料款,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已构成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本案案由应是债务转移纠纷。被告谷某主张是在遭到原告胁迫才出具欠条的,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肖某良所欠原告的饲料款依法应由被告谷某负责偿还。在原告催收该欠款后,被告谷某因未能偿还该欠款,由此引起纠纷,被告谷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某与被告谷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被告谷某所欠原告罗某的饲料款系被告谷某、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被告谷某、肖某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催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罗某偿还所欠饲料款x元;

二、原告罗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70元和催款差旅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7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75元,被告谷某、肖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金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优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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