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黄某经策划后,驾驶一辆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系陈某某被盗的车辆)窜到莆田市X区,由被告人黄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杨某用携带的“T”字型铁制工具、油压钳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x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76元)。被告人黄某驾驶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逃至该小区X巷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驾驶所盗摩托车逃脱,但同日在莆田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赃车已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现场、赃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收条、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刑初字第X号及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6)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7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黄某曾因分别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赃车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