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镇往莆田市X区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4K+190M路段时,与横穿该国道的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立即救护被害人黄某乙,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黄某乙送到莆田市涵江医院,后在涵江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4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表、“122”接处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关于撤销对黄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