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蘧某某、陈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杨某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裴某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赵某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杨某丁(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甲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原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蘧某某、陈某,第三人杨某丙、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户口簿登记: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安阳市文峰区X村xx号院x号,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张家村村X组,姓名杨某某,系户主杨某丙三子,男,出生地河南安阳县,汉族,籍贯河南安阳县,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已婚,2001年12月20日由河南安阳县X村区划调整划入本址。被告提交了下列依据和证据:1、《安阳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其中第四条规定城镇近郊人均耕地少于0.3亩的,应全部转为城镇户口;人均耕地少于0.5亩的,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转为城镇户口。2、2007年8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X村转居的批复》,证明其中批复同意撤销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设立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3、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发区X村土地情况登记表和2009年11月26日证明信,证明张家村村截止2007年4月份人均耕地数为0.2036亩。4、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村民年龄结构和耕地情况统计表,证明张家村村人均耕地数为0.2亩。5、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2007年8月7日关于撤村建居的请示,证明经村两委会研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村转居。6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本村X年10月23日农转非户口的户口本更换由村委会统一收集到派出所。7、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本村户籍登记表。8、2007年10月5日被告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X村民集体办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户籍变更手续的请示,证明2007年10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盖章同意张家村X村农转非户籍变更手续。9、杨某某、杨某丙、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丁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杨某某火化凭证,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同时于2007年10月23日对该户5人作出农转非户籍变更登记,2009年1月14日以交通事故死亡申报为由登记注销杨某某户口。10、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杨某某户籍登记信息下载件证明,证明2007年10月23日14时13分户政微机管理系统作出杨某某农转非常住人口户籍变更登记。1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2、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13、《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4、《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
原某原某甲诉称,杨某某已于2007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次日被告将杨某某农业户口变更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对于交通事故一方的原某来说,杨某某如系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会远远大于农民,为此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11月12日杨某某户口簿登记。原某提供杨某某火化凭证和杨某丙一户户口簿。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规定,被告系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派出机关,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应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根据《安阳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城镇近郊人均耕地少于0.5亩的,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转为城镇户口。2007年8月7日张家村X村民委员会经两委会研究和村民同意后申请村转居。2007年8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X村转居的批复,同意张家村村等七个行政村X村转居。3、2007年10月5日我所依据村委会和管委会的意见,提请分局,通过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将七个行政村的户口变更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这其中包括杨某某户口。4、为方便更换户口簿,我所通过村委会统一收集户口簿后进行更换,收集更换期间杨某某死亡。杨某某家属2009年1月14日才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我所对杨某某死亡不知情,所以根据规定为杨某某正常更换了新的户口簿。5、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中关于杨某某农转非户籍变更登记的记载具有证明身份的事实效力。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X村居民收入标准。结合开发区实际发展情况,杨某某城镇X村居民身份不是其死亡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综上我所户口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丙、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丁述称,1、原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某2005年11月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注明其是安阳市文峰区X村XX号院X号居民。2007年10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区X村的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可更换非农业户口本。2、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杨某某新的户口簿登记栏中有\"开发区派出所\"字样记载,原某起诉无法人资格的被告系主体错误。3、原某起诉已超过3个月诉讼时效。综上法庭应当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某某居民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杨某丙一户户口簿。4、2009年12月30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本村X年10月23日农转非户口的户口本更换由村委会统一收集到派出所。5、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的X号开庭传票。6、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关系、争议的事实和过程。7、2010年1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截止2006年12月杨某丙家耕地已全部被征用,现无耕地,截止2006年12月本村人均耕地不足1分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某举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原某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第三人举证1至6,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其它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本案不作评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丙、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丁分别系杨某某之父、之母、之妻、之子,原某系致杨某某死亡的交通肇事车主。2007年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人均耕地数为0.4亩,经村两委会研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率98.2%通过后,村委会于2007年8月7日向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转居办公室提出关于撤村建居的请示。2007年8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X村转居的批复,同意张家村村等七个行政村X村转居。2007年10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十里铺等七个行政村X村民集体办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户籍变更手续的请示,2007年10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盖章同意。2007年10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对杨某某、杨某丙、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丁5人作出农转非户籍变更登记,同时于2007年10月23日对该户5人通过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记载杨某某农转非常住人口户籍变更登记。具体户口簿更换由村委会统一收集到派出所办理,户口簿收集更换期间杨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为杨某某、杨某丙、裴某某、赵某某、杨某丁一户更换为非农业户口簿。2009年1月14日被告经杨某某家属死亡申报登记注销了杨某某户口。
本院认为:杨某某属于城镇近郊人均耕地少于0.5亩的农村居民,不以农业为主,2007年8月15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政策规定,对其辖区内包括杨某某所在村的七个行政村X村建居的批复,据此杨某某身份已根据住所地和耕地征用的非农因素实质成为城市居民。2007年10月23日经过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安阳市公安局户政微机管理系统中关于杨某某农转非户籍变更登记记载后,杨某某已属合法城市居民,该身份权不以形式上的户口簿更换为成立条件,本案户口簿登记与杨某某身份及其死亡赔偿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某要求撤销登记不予支持。《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诉争户口簿登记未示明诉权,不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某2008年知道户口簿登记,于2009年起诉不超两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代理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王胜军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