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幼儿师范某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住(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就经常闹矛盾,勉强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有过威胁和暴力,原告外出租房长达十个月,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公正平分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恋爱七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原告在科研期间,被告始终关心、体贴、鼓励支持原告,家务事及脏活、累活都由被告承担,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在北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TCL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双方共同财产有:(略)住房一套,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该房放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仅二年,但双方婚前恋爱近七年,已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主动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