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2010年2月,陈永红驾驶该车在驿城区X镇X村小乔庄村村通转弯时滑至路边沟里车辆燃烧起火致车辆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给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拖车费5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将上述文件送达,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已认可并签字;2、原告的车辆损坏不是由碰撞引起的,原告未投保车辆自燃附加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夏利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的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991.44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10年2月14日19时许,陈永红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X村委小乔庄村X路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测滑至路边沟里后车辆燃烧起火,造成该车被烧毁的事实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车着火不是由碰撞引起的,但具体着火的原因不明。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上述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为此而成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四份保险条款等证据,因保险单上载明的险种为五种,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其中与机动车损失险对应的条款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第四条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有: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自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家庭自用车辆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不是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向其交付的相应的条款,因在保险单上明确载明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不是非营业用车辆,应适用与家庭自用相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第四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第一款第二项中只有火灾和爆炸,而没有自燃,故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保险条款中,包括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附加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上述四份条款的骑缝处加盖了被告单位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但从中明显可看出骑缝章不完整,经询问原告原因,原告未作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鉴定结论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烧损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上均载明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依法应受与之相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束,而该条款中未约定车辆自燃属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次事故又显然不属因“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引起的,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因自燃原因承担保险责任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其提供的四份保险条款中加盖的骑缝印存在瑕疵,其对此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由于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原告不能证明其持有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交付,原告单方陈述的效力不及于双方均无争议的保险单和投保单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