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
被告张俊山.
被告李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驻马店支行)与被告张俊山、李某某、姚某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年利率15.3%,合同对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俊山发放贷款10万元整,但被告张俊山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却存在严重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截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张俊山尚有贷款本金x.50元未予偿还,拖欠利息6676.6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俊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0元,支付该款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俊山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张俊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年利率15.3%,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本息x.41元。张俊山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俊山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俊山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张俊山未如约履行。截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张俊山除分多次归还本金x.50元及利息8942.67元外,尚有贷款本金x.50元、利息6676.66元(截至2010年3月29日)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俊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山承担还款付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张俊山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张俊山行使追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俊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50元、利息6676.66元(截至2010年3月29日,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支付原告所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