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略)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和人民陪审员周顺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空调净化工程技术经济协议书》,原告为被告的医药包装车间的制造、安某、调试净化空调系统工程项目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验收合格并签了字,可截止2011年8月1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7,558元,已违约失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7,558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85,000元。被告湖南金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药品包装车间的设计、制造、安某调试净化空调系统工程项目不合格,印刷和复合车间气味极大,工人无法进场生产,原告虽然进行了整改,但未解决问题,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反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将印刷和复合车间整改,达到原设计标准;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本案在开庭前,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58元,因印刷净化车间质量问题扣除60,000元之后,下余87,558元凭工程实际给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三天内付清款项;
二、永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就涉案工程问题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晓男
审判员雷显非
人民陪审员周顺波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