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原系伊伊发廊业主,户籍地(略)南码头路X弄X号X室;2004年5月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略)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略)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卫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本区X路X号伊伊发廊内,容留李某某、潘某某分别与沈甲、沈乙(均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潘某某、李某某、沈甲和沈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租赁合同书,(略)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卫某的户籍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为牟利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红源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