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杜××产生矛盾,在王某某父亲王××的家中,王××与杜××的母亲李某某发生厮打,后王某某用铲子将李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额头伤情为轻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某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家务事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方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杜××在王某某父亲王××的家中产生矛盾,王××因制止杜××在家中摔杯子等而与杜××的母亲李某某发生厮打,双方倒地。王××摔倒在李某某的身上。杜××遂用菜刀砍王××后背数刀。后王某某用铲子将李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额头伤情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王××不让我女儿杜××在其屋里摔杯子,让杜××要摔到外面摔,不然给我女儿推出去。王××说我不应该替俺女儿说话,先推杜××,后推我,把我推裁倒在地上。王某某拿个带把的东西朝我的脸上打一下。我用手摸右眼的地方发现手都是血。我就躺在地上没动了;2、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杜××用菜刀砍其父后背数刀,其用铲子打杜××致岳母受伤的事实;3、证人杜××、时××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相互吻合;4、证人王××证言与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5、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额头伤情为轻伤,且有伤情照片在卷印证;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方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胡族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王××家提取一把菜刀及一把带竹把的铁铲子;9、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蔡某乙提出,本案是因家务事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方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