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郭某乙、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11日,被告郭某乙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4万元。截止2009年5月20日尚欠本金4万元,利息x.71元,本息合计x.71元。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71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20日)以及2009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张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被告郭某乙从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6.825‰,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96‱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郭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郭某乙、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为x.71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某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