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固始县X镇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春,伙同被告人潘某某虚报50亩退耕还林指标,截止到2008年底,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错误,刘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发放退耕还林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退耕还林款,其不存在行政管理的职责;2、被告人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赔全部赃款,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准确定性,并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免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固始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春,伙同被告人潘某某虚报50亩退耕还林指标,截止到2008年底,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元。
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已向纪检部门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张××、张××、廖××、高××、司××、刘××、曾××、段××、郎××证言,中共往流镇委员会往发(1998)X号文件、往流镇人民政府往政(2009)X号文件、退耕还林统计汇总表、账册,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定性错误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系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行政管理工作,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某共同骗取国家资金,系共同犯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实施、事后分赃,不宜划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