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工业城崂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英腾国际行销股份有限公司(又名台X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x”),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中山区X路X号X楼-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英腾国际行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英腾国际行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上述款项分四期支付完毕,即自2009年6月起至2009年9月止,于每月25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或等额美元(按支付当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
二、被上诉人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号码为x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已于2009年5月22日履行完毕);
三、若上诉人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英腾国际行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第一款约定的任何一期款项,被上诉人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有权立即按照债权总额人民币45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以调解方式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84.53元,由上诉人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英腾国际行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7.06元或等额美元(按支付当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应于第一款约定的第一期款项支付同时向被上诉人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五、上诉人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原告被告英腾国际行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再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徐国凤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