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全,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广西南宁天人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晖,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广西南宁天人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全,被告广西南宁天人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代理人梁华兴、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海丽小区AX栋X单元X号房的业主,海丽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然而,被告进驻海丽小区后并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进到相应义务,导致了原告家中于2009年8月7日晚上9:30左右发生盗窃事件,失窃物品包括:两台液晶电视、一台电视电脑、一条白金项链、三个黄某戒指、三条黄某项链等及现金若干,总价值x多元,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二条第7点的约定,被告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以强维护业主、非业主的财产安全。而被告进驻小区至今,没有制定相关制度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身份审查及登记、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及所装载的物品进行登记,没有为小区安装和开通电子监控设备,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导致了原告家中被盗的严重后果,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原告家中被盗至今,被告从未对自己在物业服务中的失职和过错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表示任何歉意,更谈不上主动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在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居然为了区区几百元的物业管理费起诉原告,纯属恶人先告状和滥用诉权的行为,鉴于被告不负责任的工作表现和对待盗窃案件的冷漠态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二条第7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约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西南宁天人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家中被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诉讼欺诈。原告虽主张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x多元,但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和案件受理通知书进行佐证,是属于内盗或外盗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做好防范措施亦无法确定;2、原告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二条第7点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即使盗窃案件真实,被告亦不存在过错,物业公司的职责是保卫,设立保安人员最直接的目的是减少或防范犯罪分子而不是起到保管作用,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性企业,从事服务的依据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物业管理制度,只能按约定代表广大业主进行小区的自我防范,为小区范围内公共区域的安全保障,保卫小区的财产不受侵犯,不包括原告住房内的财产保管服务;3、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四条第13项约定了除委托保管物品之外,被告不承担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原告所述的盗窃案发生时,被告保安曾经积极进行协助,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且盗窃案尚未侦破,无法认定盗窃事实的存在,也无法准确确定财产的实际损失,更何况盗窃属于犯罪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犯罪分子承担。至本案庭审结束,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尚无法准确界定。原告主张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海丽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3、原告家中被盗的现场照片;4、(申请法院取证)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具的《立案证明》;5、(申请法院取证)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询问笔录》。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09年4月30日与南宁市海丽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海丽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丽江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两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第7点约定委托管理事项之一为“加强维护业主、非业主财产安全(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第三条第2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及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第四条第13点、第15点约定:乙方“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除委托保管物品之外)”。“如果小区内连续发生财产被盗案件(须经乙方和公安部门认定)第一次甲方提出批评,第二次甲方对乙方提出警告,如果乙方不做出任何整改方案,第三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系海丽小区AX栋X单元X号房的业主。2009年8月8日15时许,原告的丈夫马鑫以其家中于前一日22时许被人入室盗窃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报案,报称因失窃造成财物损失总价值达x元。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于2009年8月8日以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该案尚在进一步侦查当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应就损失的存在、数额及被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出具的《立案证明》及《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原告曾以失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本案庭审结束,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盗窃案件的性质、原告的损失尚无法准确界定,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而未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