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威浩、又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于2010年9月2日被新疆自治区公安机关抓获予以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威浩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汤威浩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8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汤威浩伙同王某立、董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李大成,向其索要200万元人民币,后由王某立指挥,汤威浩负责开车,董某某、周某某、汤威浩三人到中原油田兰考油田基地东院开封大成纺织厂,董某某、周某某冒充公安人员欲绑架该厂厂长李大成,因李大成极力反抗和群众的阻拦而没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威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反抗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威浩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绑架预谋,只知道是帮助别人要账,没有绑架犯罪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案犯董某某、周某某在后来的供述中均证明在实施绑架犯罪行为时被告人并不知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王某立、董某某、周某某等人预谋绑架开封市大成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大成,欲向其勒索人民币200万元。后因另外一人迟迟不来兰考参与实施事先已经预谋好的绑架行为,王某立、董某某、周某某三人感到犯罪力量不足,董某某即喊上被告人汤威浩参与该次绑架犯罪行动。2008年12月2日14时许,由王某立指挥,汤威浩负责开车,董某某、周某某、汤威浩三人到中原油田兰考油田基地东院开封大成纺织厂。董某某、周某某二人携带手铐及伪造的警官证冒充公安人员到李大成的办公室诱骗李大成随其二人走一趟,因李大成极力反抗和群众的阻拦,绑架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汤威浩供述证明其开车拉着董某某、周某某一起去油田基地,董某某、周某某上楼拉被害人,自己在车内等着的事实;
2、同案犯董某某供述:绑架李大成是王某立提出的...之后,王某立就安排我和周某某去李大成的纱厂看李大成的黑色本田轿车在不在厂里,但是一连几天我们都没有发现李大成的轿车,山东的那个男的说有事先回山东走了,王某立一看我们人少,提议得再找一个人帮忙,我提议叫汤威浩过来帮忙,王某立同意了,叫我负责联系汤威浩,后来我把汤威浩约出来,将绑架一事告诉了他,他听后就同意了...王某立说“叫汤威浩先开着车试试车,到时候威浩只负责开车,充林和威威冒充公安局的把李大成骗出来给绑了,咱向他家人要个一二百万没问题。”当时我、周某某、汤威浩都同意了。2008年9月或10月一天中外,我和周某某、汤威浩开了一辆桑塔纳就去了“大成纺织厂”门口,俺几个在大门口看了看,没有发现李大成的本田车,便想到他不在厂内,接着俺三个便回去了。中间隔有二天左右吧,俺三个又开着这辆桑塔纳去了“大成纺织厂”,在门口看到了李大成的本田车,想到他人肯定在厂内,于是我们便开着车进了厂里面。汤威浩停好车后,我和周某某下了车,汤威浩没有下车,接着我和周某某便直接去了李大成办公室,李大成办公室位于厂门面楼二楼,办公室门朝南,是楼最北头那间房,我和周某某刚到二楼,正巧看到李大成一个人出办公室的门,于是我和周某某便迎上去。我从身上掏出那个假警官证,让李大成看看,并且说“李大成,我们是兰考县公安局的,有案件让你协助调查一下,请跟我们走一趟。”但是李大成不配合,问我是因为啥案件找他,我当时只说有案件,具体咋说的现在也忘了,不过后来,李大成还是同意和我们去公安局。我们一块下到一楼时,李大成又不去了,他进了厂一个调度室的屋内,我记得调度室还有一个职工,好像喝多了酒,李大成和他一说,这个喝多酒的职工就拦我们,不让带李大成上车,接着我和周某某便硬拉李大成,拽他到俺车跟前,可是李大成就是不上俺的车,撕扯了大约有五分钟时间,没有拉上车。
车上你们准备了什么东西没有
:有手铐、胶带等东西。这些东西就是为了绑架李大成用的,手铐是准备铐住他,胶带是用来蒙眼睛和嘴的。
同案犯董某某2010年12月23日供述:一开始没有给汤威浩说是绑架,只给他说是要账,绑架前几天王某立叫我和周某某、汤威浩到饭店吃饭,吃饭时王某立给汤威浩说的这个事,也不是明着说是绑架,但是也能理解透是做违法的事嘞,酒后汤提出来不想干,当时喝点酒都没有再说啥就走了;
3、同案犯周某某供述:(同董某某第一次供述基本相一致)过了几天,王某立叫董某某和汤威浩给李大成打电话发信息,叫他再给我们弄X万,不然不和他了。发过以后,人家也没有给。
周某某2010年12月22日供述,一开始没有汤威浩,后来人少董某某叫上汤威浩,一开始没有跟他说是绑架,后在饭店吃饭时跟他说干个活,原话是咋说的我忘了,反正是这活不是多合法,喝酒时是俺四个人,说这事时汤威浩说让他想想,后来是董某某一直和他联系;
4、被害人李大成2009年3月16日陈述:2008年12月2日那天中午我正在单位办公室,有两个人找我,称他们是公安局的,我接过来他的警官证看看,上面的名字是李冬啥记不清的,那个低个的拿个传票让我签字我不签,那个低个的就拉我,他俩拿出手铐铐我,我说行就跟他们去一场,这样我锁上门和他们两个下楼,走到调度室门口,见有一辆深蓝色的普桑头朝大门,我叫醒在调度室沙发上睡觉的司机郭某民,郭某民到院子里叫人,这时,那两人就强行把我往车上拉,我硬不上车,那个低个子的又打电话,好像他们又说弄错了不是我,于是那两个就上车走了,这时我厂里的王某平也到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阳历十一二月份的一天有两个自称是兰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陌生男子到“大成纺织厂”要带走李大成并未得逞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阳历十一二月份的一天有两个自称是兰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陌生男子到“大成纺织厂”要带走李大成并未得逞的事实;
7、被告人汤威浩户籍证明,本院(2009)兰刑初字140、X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讯证,豫x车辆信息查询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之间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威浩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和损失,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汤威浩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被告人汤威浩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威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威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起
审判员杜改枝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