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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伍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谢庆,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乡X组。

原告邹XX就与被告伍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庆、被告伍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8日按乡俗成婚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大女孩伍X梦,X年X月X日生小女孩伍X丽。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有时用东西打原告,被告作为一个建筑工程承包者,每年都赚了不少钱,但嫖赌双全,长期与一些女人混在一起不归家,从不管家人死活,所以结婚后七年才生育小孩。近几年来,被告公开与一个曹姓女人和一个叫六妹子的女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为婚外情,被告还进过派出所。被告的嫖赌行为和不顾家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伍X梦归被告抚养,伍X丽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为此参与过调处。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伍XX(被告同父异母兄弟)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小孩,被告作风有问题,婚后建有一层平顶房。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伍XX(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过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在证人手里,婚后建有一层平顶房。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原、被告双方亲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太好,曾经调处过,但未有好转。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家庭关系。

被告伍XX辩称,被告被原告喊人打了一顿,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与原告结婚20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且都在读书,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

被告伍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公安机关的书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邹XX与被告伍XX于1988年11月8日按乡俗成婚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大女孩伍X梦,X年X月X日生小女孩伍X丽,现在校就读。原、被告生育小孩前夫妻关系不太好,生育小孩后夫妻关系有所好转。2002年9月被告在新化县城承包建筑工程,原告随被告在新化县城租房居住。2009年7月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往来,原告之弟与被告发生冲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层平顶房一栋,被告陈述欠信用社几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小孩前夫妻关系不太好,生育小孩后关系有所好转,且后来一同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尽管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从家庭、小孩的长远考虑,相互理解和关心,互弃前嫌,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要求与被告伍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学军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伍智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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