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下午3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牵引车”)和牌照为沪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半挂车”)在泰和路X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和原告周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牵引车和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并且均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患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和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371.9元、误工费11,760元(1,96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26,887.2元(28,838元/年×20年×22%)、交通费1,44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调档费64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的60%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汽车运输公司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过高,要求按每月1,1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原告未提交在菜市场租借摊位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比例赔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认可300元。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另被告曾经支付过24,947.3元医疗费(含伙食费144元),借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认可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的居住地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开庭前不久才提供,并且证明中批发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应该由公安机关或派出所证明,而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和批发公司的合同及缴费证明,进场费发票和本案无关,故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等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4日下午3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牵引车”)和牌照为沪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半挂车”)在泰和路X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和原告周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0年4月2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患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4月29日,经同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鉴定费共3,400元。
二、事发当日,原告周某某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于2009年8月19日出院,2009年11月30日,原告周某某进入同一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总共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8,371.9元,其中95元为伙食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947.3元,其中144元为伙食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还借给原告5,000元。
三、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牵引车和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并且均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调档费640元、律师费10,000元。
五、原告提供上海某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上海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起一直居住于真北路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冻品区住宿楼某处,上海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蔬菜经营部证明原告长期在市场内经营蔬菜生意。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强制险保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档费发票、借条、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且事故车辆牵引车和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和案外人王某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0%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连续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887.2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2、伙食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故医疗费总额为18,371.9元-95元+24,947.3元-144元=43,080.2元。3、参照原告从事行业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11,7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调档费640元、鉴定费3,4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考虑案件标的和难易程度等,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6、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7,000元。7、鉴定费、律师费和调档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3,080.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400元、调档费64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4,400.2元的60%计20,640.12元(被告已经支付29,9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66.5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